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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产资源法》应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 绿会法工委提28条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24-02-01 06:01:08 作者:万博ManBetX3.0

  原标题:新《矿产资源法》,应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 绿会法工委提28条修改建议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而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设立专法,能够为国家矿产资源保护提供法治基础。

  随着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取得的跨越式发展,《矿产资源法》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两次修改,现法已不足以满足对矿产资源战略部署及矿区生态保护的要求,亟需对现法进行结构、内容修改。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并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

  《修订草案》设专章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进行部署,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也是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简称绿会法工委)关注重点之一。对此次修订绿会法工委格外的重视,经认真研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二十八条修改建议。

  为了推动矿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为了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推动矿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等要求最终目标都是为实现“促进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议直接修改。矿产资源保护法新增“矿区生态修复”一章也还是为了推动生态安全,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应当更多强调可持续利用为目的的勘察、储备、保护工作。国家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开采支持不利于资源的永续开发利用。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以下称特定矿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以下称特定矿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本条是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鉴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对国家意义重大,建议加入总量管控制度,确保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采与综合利用。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规范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合理开采无统一衡量标准难以确定,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开采,建议合理改为规范。

  区域矿产资源规划作为国家设立采矿权的前期重要工作,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够严谨,建议统一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科技创新及其成果的应用推广,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科技创新及其成果的应用推广,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此条原内容仅鼓励支持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技创新及其成果的应用推广,且重点强调应用推广。但矿产资源领域需要长期科学技术研究,才能进行科技创新,而在科技创新后才能应用推广,建议加入科学技术研究。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恢复、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恢复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后生态恢复的一种措施,也应受到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矿产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矿产资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矿产资源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建议增设矿产资源保护的教育、宣传和普及工作,以提升全民的保护意识,促进全民参与。

  受让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矿业权登记,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矿业权自登记时设立。

  受让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矿业权登记,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社会公开。矿业权自登记时设立。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益是分开的,探矿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按原条文则无探矿权采矿权分别。

  矿产资源的审批应当按照矿种、规模、实际开采的需求程度等,实行分级审批,有利于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露天开采煤炭、铝、铁、铜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并予以补偿,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管理规定。

  露天开采煤炭、铝、铁、铜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科学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修改一理由: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应当依法征收同时附有补偿义务,建议在此明示征地补偿。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议由国务院出台管理规定,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修改二理由:“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科学确定,以通过科学方法明确范围和使用期限。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信等相关设施。

  因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可能产生变更,增加及时、准确更有利于变更后公告程序的执行。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进行开采。

  探矿权人勘查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后如果考虑开采,应当先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后,再履行相关程序,建议修改原文逻辑顺序。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确保质量不降低。

  对应恢复耕地的情形,恢复林地、草地也应当确定林地、草地的生态质量,以确保对生态的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包括采矿、选矿、冶炼等生产过程。选矿工艺影响选矿回收率等相关指标,建议在此处加入。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地质遗迹、地质现象、文化遗迹、濒危物种栖息地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地质遗迹和地质现象不为一类,同时出于对濒危物种的保护,建议加入濒危物种栖息地保护。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出现矿井水外排污染环境的情况频发,建议在矿区生态修复一章设置专门一条强调矿井水问题。

  建议此章节的名称改为矿区生态恢复、修复;同时此章所有概述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的词汇统一改为生态恢复、修复,矿区生态恢复、修复。

  生态修复通常描述的是人类对生态系统受损或遭破坏的地方进行人为的修整,更多地强调人工干预。生态恢复则强调利用自然的解决方案,来恢复其生态健康状态。根据矿区的开发情况,矿区也可以进行恢复。因此建议加入矿区生态恢复。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公共利益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在邀请有关专家、当地村民、居民代表外,增设公共利益代表有利于从第三方角度保护当地生态及当事人利益。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产能储备责任,科学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规划生产能力应当结合合理性,依照科学方法进行规划。科学规划涵盖合理,建议改为科学。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收回探矿权。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收回探矿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明显过轻,本条违法主体本就无探矿权,不存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情况,而应当责令停业,同时应对非法探矿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以打击此种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收回采矿权。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收回采矿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明显过轻,本条违法主体本就无采矿权,不存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情况,而应当责令停业,同时应对非法采矿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以打击此种行为。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有矿业权但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情形,可能存在环评未过审批或其他情形,建议进行罚款处罚。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并处罚金。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矿业权人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矿业权人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业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情形,可能存在环评未过审批或其他情形,建议进行罚款处罚。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并处罚金。

  建议将本章所有对非法主体处罚中表述为“可以进行……处罚”的语句替换为“应当进行……处罚”。

  “可以”是选择性适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违法成本较低,改为“应当”加强违法成本。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关组织可以作为调解人参与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

  此条款是公益诉讼的内容,建议从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并加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内容,为了保证磋商的公开、公正,建议增加有关组织作为调解人,参与磋商。

  矿产资源法内涉及相关专业性名词,建议在附则中做法律定义,为后期国家制定法律和法规、标准打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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